1 【汽車報廢標準(1997年修訂)】
(1997年7月15日發布 國經貿經[1997]456號)
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的民用汽車,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廢:
一、輕、微型載貨汽車(含越野型)、礦山作業專用車累計行駛30萬公里,重、中型載貨汽車(含越野型)累計行駛40萬公里,特大、大、中、輕、微型客車(含越野型)、轎車累計行駛50萬公里,其他車輛累計行駛45萬公里;
二、輕、微型載貨汽車(含越野型)、帶拖掛的載貨汽車、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8年,其他車輛使用10年;
三、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,無法修復的;
四、車型淘汰,已無配件來源的;
五、汽車經長期使用,耗油量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百分之十五的;
六、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;
七、經修理和調整或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,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的。
除19座以下出租車和輕、微型載貨汽車(含越野型)外,對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、貨車輛,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機動車安全排放有關規定嚴格檢驗,性能符合規定的,可延緩報廢,但延長期不得超過本標準第二條規定年限的一半。對于吊車、消防車、鉆探車等從事專門作業的車輛,還可根據實際使用和檢驗情況,再延長使用年限。所有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,都需按公安部規定增加檢驗次數,不符合國家有關汽車安全排放規定的應當強制報廢。
八、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 在本標準發布前已達到本標準規定報廢條件的車輛,允許在本標準發布后12個月之內報廢。 本標準由全國汽車更新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。